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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重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方面判断主观要件
时间:2026-09-28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大 | 中 | 小】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某企业中标某房地产项目,后惠某某通过虚构身份取得该企业信任,何某某经惠某某牵线某建筑公司与该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2月,何某某与苏某某达成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何某某介绍苏某某承接工程项目。2019年7月,该企业发现惠某某虚构身份后,向业主方核实项目情况,被告知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启动,该企业决定不再承建该项目,何某某对此知情。2019年8月,何某某向苏某某提出由苏某某出资170万元作为承接房地产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何某某出具借条。苏某某将存有钱款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何某某后,苏某某多次询问何某某,何某某均表示项目正在运作。2020年3月,苏某某感觉项目异常,要求何某某退还170万元未果。2022年2月,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某某归还钱款,何某某表示未收到苏某某钱款,苏某某报案。经查,何某某和妻子名下的房产和现金足以归还苏某某的钱款。

  【争议问题】

  何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何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证据显示,何某某如实交代资金去向,没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不存在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情况;出具了借条,且何某某具有归还涉案款项的财产能力。

  第二种意见:何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某某和苏某某之间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何某某不具备承接、运作项目的基础条件,无履约能力;案涉款项没有用于任何工程项目经营,无实际履约行为;民事诉讼阶段否认收到钱款,属于事后逃避返还,表明其无还款意愿。

  【分析论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准确把握。

  第一,有还款能力不代表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还款能力是事后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行为人仅有还款能力,而无履约能力的,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事后行为综合判断,不能当然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为人具有履约基础、履约行为,因市场波动等客观因素无法完成合同义务的,即便无还款能力,一般也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何某某不具备承接、运作项目的基础条件,无履约能力。何某某收取苏某某钱款时系失信被执行人,个人银行卡已被冻结,正面临房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其自述在某单位任职,但已多年不在岗、无工资收入,无稳定经济来源,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其妻子。案涉房地产项目中标企业与何某某无直接业务对接,在企业明确放弃项目后,何某某既无接盘项目的能力,也没有与房地产项目业主方沟通的渠道。

  第二,出具借条不代表有履约行为。在投资合作中,出资人出于控制风险考虑,往往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外,另行要求收款方出具借条,由此形成投资合同、借款合同并存的情况。对此,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和款项性质,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履行相应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何某某和苏某某均认可支付钱款是为了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而非借款合同。涉案170万元款项不仅未用于案涉房地产项目,也未用于任何工程项目经营,何某某无履约行为。

  第三,没有肆意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携资逃跑等情形不代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七种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按照行为时间分为事前履约能力认知、事中资金处分、事后逃避返还三类典型行为,并设置兜底条款。行为人具有多种情形的,可增强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但认定该主观要件,并非必须满足多种情形才能定罪。本案中,何某某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某某在发现项目无任何进展后,多次向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初期敷衍推诿,后期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案涉170万元大部分款项仍处于何某某控制之下,但其未向苏某某返还,而是将70万元转账给他人,65万元隐匿于妻子账户。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案件历经两次开庭,何某某通过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收到苏某某款项;进入刑事程序后,侦查机关查封何某某名下房产、冻结其妻账户资金55万余元,在其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何某某仍辩解其无偿还能力,且始终无任何还款行为。

  综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客观行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二者的根本区分。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同一笔款项对应多份协议时,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不能仅凭合同签订时间、名称等认定案涉基础法律关系,而应依据资金用途、双方真实合意予以判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事后处置态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单纯以财产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因具有还款能力直接作出出罪认定。

  (作者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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