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查明是否虚构合同关键事实
时间:2026-09-23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大 | 中 | 小】

2011年3月,黄某某注册成立A矿业公司(下称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200万元。后黄某某借款4800万元,将注册资本虚增至5000万元,次日便将借款归还。2011年5月,黄某某与某县招商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获得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2月,A公司以拟建设选煤厂和低阶煤制特种型煤厂项目为由,依据当地“以项目配资源”政策申请政府资源配置。县政府出具资源调配承诺函,明确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完成30%后,协调省市层面为A公司调配煤炭资源,保障项目生产用煤需求。

  2012年春,黄某某结识曾某某等人并带领他们实地考察项目,虚构A公司已获批20平方公里露天采矿权的事实,并出示投资项目合作书、政府承诺函等文件。3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曾某某等人向黄某某支付2550万元购买A公司51%的股权及支付前期开办费用1600万元(后经鉴定,A公司前期实际开办费用为448.6万元)。黄某某收款后,仅将其中500万元投入A公司项目,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他经营投资。同时,为进一步取得对方信任,黄某某隐瞒其所持股的B煤矿21%的股权已设立担保的事实,以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对曾某某等人提供虚假担保,并承诺2013年底办妥采矿权证。曾某某等人入股A公司后不断投入建设资金,累计达8728万元,多次催促黄某某落实煤炭资源配置,黄某某长期拖延拒不履约,并于2013年初退出A公司。曾某某等人发现煤炭资源配置、采矿权证均无法落实后报案。经查,案发时黄某某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无有效可处置财产。另据有关政策,2013年底前全国暂停新增煤炭探矿权申请,案涉采矿资质与资源配置自始无法办理。

  【争议问题】

  关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黄某某在合同签订中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曾某某等人入股A公司的决定性因素是A公司能获取煤炭资源配置,由此A公司股权存在升值和收益空间。可见,曾某某等人支付股权对价和前期费用,并不存在对关键事实的错误认识。另查,黄某某此前曾引进谢某入股A公司,谢某入股后因发现无法落实采矿权证及煤炭资源配置而要求退股,黄某某全额退还其投资款项,足以印证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黄某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一是虚增并抽逃注册资金。黄某某通过借款方式虚增注册资本,对外宣称注册资本5000万元,致使曾某某等人以2550万元对价收购51%股权,该资金亦未用于项目设备采购。二是隐瞒其持有的B煤矿21%股权已有担保的事实,并用该股权为曾某某等人提供反担保。三是虚构项目资质,谎称A公司可获批煤矿资源配置及采矿权证。四是实地考察时,虚构部分地块为政府拟配置给A公司的煤矿用地。五是虚报前期开办费用。A公司前期费用仅有400多万元,黄某某虚报费用1600万元。其次,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黄某某已四处负债,无履约能力,在收到曾某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款后,仅将少量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或进行其他投资。可见,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对方大额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分析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存在主观目的、欺骗方式和程度的不同。具体而言,在欺骗方式与程度上,民事欺诈一般是对合同局部、非核心内容进行夸大或者虚构,这些内容往往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影响相对方财产的返还;合同诈骗是对合同关键内容和事实进行欺骗,这些关键内容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不属于经营风险的财产损失,这是行为的客观方面,需要通过详细梳理在案事实证据的方式予以固定。在主观目的上,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往往是希望通过欺诈促成交易、获得交易机会,通过交易赚取合同利益,具有真实交易意愿和履约意图;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无履约能力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意愿,往往可能通过小额履约或部分履约诱骗对方继续加大投入。

  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从客观出发,准确认定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不法所有的意图,是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当然,在盗窃、贪污、职务侵占等犯罪中也有同样要求),对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包括推定),通常包括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合同履行能力、还款能力、款物去向、事后处置的态度等情况,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能简单以项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行为人承认债务存在等表现,就直接认定案件属于民事纠纷。

  就本案而言,两种处理意见均承认黄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那么分析的关键,一是要判断黄某某虚构、隐瞒的是否属于签订、履行合同的关键事实,换言之,是否属于足以影响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关键事实;二是要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根据客观行为分析认定黄某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在欺骗方式和程度上,黄某某虚构了已获得20平方公里露天采矿权的事实,同时,黄某某隐瞒虚增A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虚报前期费用,以存在权利负担的股权为案涉投资提供反担保,均属于对合同核心内容的虚构、隐瞒。结合谢某入股后的退出行为,可以印证黄某某明知A公司无法获得采矿权证或煤炭资源配置,更加明知前述事实对投资人决策非常关键。其二,综合客观行为,足以认定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签订前,黄某某实际已四处负债,无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仅200万元,投入极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煤炭资源的关键环节长期无实质进展,黄某某仍将获取的曾某某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与案涉项目无关的内容,持续隐瞒关键事实,诱骗曾某某等人继续投资,导致巨额损失无法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办公室主任)


专题一
专题二
专题三
举报电话
微博二维码
微博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微信二维码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二道街 电话 0314-5056026 0314-5058250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