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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暴力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界分与认定
时间:2026-09-13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中止需具备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等要件,其中,有效性要件是中止犯获得从宽处罚的客观基础。刑法学通说认为,共犯中止更需要有效性要件,该要求源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中止自身行为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且最终成功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共犯脱离是刑法共同犯罪研究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共犯脱离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彻底消除其已实施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先行行为对其他行为人后续在犯罪心理上、物理上的支持和帮助作用,仅单纯退出犯罪不足以成立共犯脱离。

  实践中,对于犯罪形态复杂的共同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部分参与人停止犯罪行为或脱离犯罪团伙,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共犯脱离与共犯中止等问题存在一定分歧,对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滕某因给付购房款问题对房主付某产生不满,欲将其杀害。6月3日,滕某伙同葛某到外地购买迷药等。6月4日,二人预谋杀害付某,滕某授意葛某找帮手,葛某遂联系了陈某、赵某。6月5日,陈某、赵某得知滕某、葛某杀人计划后,四人共同商定犯罪细节、购买作案工具,陈某还试服了迷药。葛某收到滕某的5万元现金后,分给陈某、赵某各1万余元。6月6日清晨,陈某、赵某因报酬过低向滕某要求提高价钱被拒后,当即放弃参与作案,滕某要求二人退款,二人拒绝退款并自行离开。当日9时,付某夫妇按约定前来收取购房尾款,滕某、葛某骗付某喝下掺有迷药的茶水后,将付某单独骗到卧室,与付某发生打斗,并用胶带缠绕付某头面部及颈部等处,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其间,葛某有施救付某、帮助付某妻子的行为。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陈某、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中止或共犯脱离,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共犯脱离,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理由是,二人只实施了犯罪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的行为,陈某试服过药物,但并未参与后续杀人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理由是,二人虽仅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但各共犯行为属于密不可分的整体,二人的预备行为具有较高现实危险性,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共犯中止,也不属于共犯脱离。理由是,犯罪中止必须满足有效性要件,共犯脱离须满足因果关系切断要件。本案中付某已死亡,二人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同时,二人前期的预备行为,未与后续滕某、葛某实施的杀人行为切断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共犯中止或共犯脱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陈某、赵某不构成共犯中止。我国刑法仅对普通犯罪中止作出一般性规定,没有对共犯中止予以特别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中止需具备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等要件,其中,有效性要件是中止犯获得从宽处罚的客观基础。刑法学通说认为,共犯中止更需要有效性要件,该要求源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相较于单独犯罪,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以及共同犯罪人相互牵连的特性,共犯成立中止的条件更加严格。在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中止自身行为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且最终成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共犯仅单纯放弃个人的后续行为,未能阻止他人实行行为并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所要求的自动性和有效性要件,仍具备承担犯罪既遂责任的主客观条件。犯罪中止自动性要件,要求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主观上希望犯罪结果不再发生;有效性要件要求客观上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本案中,陈某、赵某不具备上述要件。主观层面,二人不继续实施后续行为,系因报酬协商未果,并非主动自愿放弃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不满足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件。客观层面,二人仅中止自身行为,未阻止他人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满足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依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因此,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不成立。此外,葛某虽有施救行为,但因被害人已死亡,同样不构成犯罪中止。

  二是陈某、赵某不构成共犯脱离。我国刑法仅规定犯罪中止,没有规定共犯脱离,后者是共同犯罪研究中的重要理论问题,主要解决个别共犯虽放弃自身行为,但并没有有效制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并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归责问题。共犯脱离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彻底消除其已实施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先行行为对其他行为人后续在心理上、物理上的支持和帮助作用,仅单纯退出犯罪不足以成立共犯脱离。本案中,陈某、赵某参与了预谋杀人、购买犯罪工具、试喝迷药、索要费用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在离开现场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二人先行行为的影响力,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不符合共犯脱离要件。具体而言:第一,二人同意杀人并参与预谋的行为坚定了滕某、葛某继续实施犯罪的决心,二人离开时也未对其他人员进行劝说制止,未消除前期预谋行为形成的心理支撑作用。第二,陈某试喝迷药的行为对后续滕某、葛某实施犯罪起到心理和物理上的帮助作用。第三,四人购买绳子、胶带等犯罪工具的行为必然对滕某、葛某后续实施犯罪起到重要的物理支撑作用。第四,二人参与预谋后退出时均拒不返还1万余元费用,并承诺保密的行为,进一步增强滕某、葛某继续实施犯罪的心理底气。第五,本案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严重暴力犯罪,其成立共犯脱离的条件理应更严谨,行为人消除先行行为影响的义务理应更重。因此,认为陈某、赵某构成共犯脱离的观点不成立。

  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宽则宽,该严则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第10条规定,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功能。雇凶杀人和受雇杀人都是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的从重量刑情节。本案中,陈某、赵某受雇杀人,积极参与预谋、策划、准备犯罪工具,属于应从严惩处的情形,二人不构成共犯中止,也不构成共犯脱离,二人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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